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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短讯:杜正贞:州县司法档案研究中的个案与普遍性问题
来源: 明清史研究      时间:2023-02-09 11:00:39

州县司法档案的研究,有相当长的历史积累和丰硕成果。从1980年代开始,大陆学者即已在法史研究中关注清代州县档案(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美国学者黄宗智及其学生们尤其强调档案在研究中的重要地位,这些研究在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黄宗智、尤陈俊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进入21世纪,大陆中青年法史学者对清代、民国地方档案的耕耘成果陆续问世。这些研究提供了越来越多的案例,更为细致、准确地揭示了各地司法、诉讼的实态,包括州县审判的程序、档案文书的格式和制作流程、各类诉讼中展现出来的规则、习惯和社会关系等等。与此同时,学者们也对州县司法档案利用中出现的问题有了很多思考和批评。


(相关资料图)

一方面,在法律史的研究中,学者最焦虑的是州县司法档案材料的地方性与研究结论的普遍性之间的矛盾。早在2011年,吴佩林在《近三十年来国内对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整理与研究》一文的最后,就提出了诉讼档案研究“以偏概全”的问题。他说,“在档案利用的区域上,学者多是集中某一个地方的档案而不是对几个地方加以综合考察,这样不易于整体史的把握,其运用有限的档案数量所得出的结论也不一定能让读者信服”[吴佩林:《近三十年来国内对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整理与研究》,《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12卷第1辑,第272页]。邓建鹏质疑了从州县档案研究清代司法的做法:“如何从有限几个地域的民事审判最后飞跃到整个清帝国?如何从有限某个时间段的民事审判上升为数百年间清帝国的民事审判?”(邓建鹏:《清帝国司法的时间、空间和参与者——对清代州县司法研究的一种反思》,《法律史评论》,2013年卷,第118页)尤陈俊也批评说:“一些论著在仅仅利用局部司法档案的基础上,却得出‘清代司法或民国司法’如何之类的宏大判断,不免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漏洞”(尤陈俊:《司法档案研究不能以偏概全》,《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1月19日,第694期)。唐仕春则批评地方司法档案研究内容的“碎片化”和结论的“同质化”(唐仕春:《北洋时期的基层司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7页)。

另一方面,在社会史的研究中,档案的底层性、其主体话语的多面性,可以弥补精英编纂的材料中有意或无意遗忘的历史,被认为具有重要史料价值(梁勇:《州县档案对区域社会史研究的价值》,《光明日报》,2012年11月22日,第11版)。州县档案以县域为空间,在区域社会史研究中受到特别的青睐。但一些学者也批评区域社会史研究对档案的运用过于草率,对其制作、流传过程不予深究。州县司法档案是一类特殊的史料,有学者曾借用傅斯年史料学中“直接”与“间接”;“官家”与“民间”,“本国”与“外国”;“近人”与“远人”;“经意”与“不经意”;“本事”与“旁涉”;“直说”与“隐喻”;“口说”与“著文”等概念,分析和反思司法档案的史料特点,以及在史学研究中需要注意的事项(王有粮:《司法档案、史料与中国法律史研究:以傅斯年“史料学”思想为基本视角的略述》,《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3期)。除此之外,档案制作、流传过程背后所隐藏的问题,也为社会史研究者解读档案设下了很多陷阱。例如,用司法档案中的记录研究社会习俗、日常生活和女性史时,不考虑司法档案产生的整个语境,如诉讼事件、诉讼制度、法律语言等对档案文献叙事的塑造。这就会使研究的结论出现偏差。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虽然州县司法档案较为真实地反映一地的社会实态,但一地的历史又绝非仅仅靠档案就能了解,唯有将档案与当地的方志、家谱、碑刻、正史等文献进行有效的对话和回应,才能更切实地了解一地的社会(吴佩林、钟莉:《“地方档案与文献研究学术研讨会”综述》,《中国史研究》2014年第1期)。事实上,这不仅是针对利用州县档案做社会史研究的提醒,如果我们将中国传统的法秩序,看成是一个包含了法律、习俗、礼仪和各种规则的整体的话,这些档案之外的材料,诉讼之外的事件、情境,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的地方实践,同样至关重要。

在以上对州县司法档案研究的批评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到不同学科背景的学者,在档案利用的方法和目的上存在差异。对于社会史研究者来说,州县司法档案的区域性和基层性优点,在法律史学者的视野下,却是一种“隐患”。

法律史的学科传统中,州县司法档案的价值主要是其反映法律运作的“实态”。近代法律史研究对州县档案的使用还有另一重考虑,即以地方的法律实践反思近代史叙事中传统与现代、中法与西法的二元分析框架。在此框架之下,近代中国法律的历史被简单地概括为:从传统法律体系向现代法律体系的转变过程,并以此为前提,对各种立法和司法现象进行解释。刘昕杰就曾经总结说:“以西方思想和法律理念为前提或标准,将中国‘整体’视作一个研究对象而进行的制度史研究一直是国内民国乃至近代法律史研究的主要特点。”(刘昕杰:《民法典如何实现:民国新繁县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与习惯(1935—1949)》,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地方”的多样性被看成是突破这种二元分析框架的一种尝试。但对于法律史研究来说,丰富的地方个案研究,最终目的仍然是要回到“整体”,要回答“清代司法或民国司法究竟为何”、甚至“中国传统法律的特征是什么”此类的问题。这就好像晚清民国各种地方民事习惯调查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编撰一部民法一样,其背后是法学家对中国法律改革进程的关注、是建立适于中国实际情况和社会需求的法律体系的理想。

在法律社会史的路径上,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开创了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研究。后续的学者既将法律视为社会、文化的产物,同时也强调法律和司法活动反之于地方社会的影响。梁治平(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张仁善(张仁善:《礼、法、社会》,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等学者结合中国传统社会秩序之构成的特点,将研究视野延伸到习俗、惯例和礼仪。在这一研究方向上,除了运用法典、政书、地方志、士大夫的笔记、文集等史料之外,州县司法档案的使用,可以将讨论从理论、文化观念下沉到行动、实践的层面,揭示礼、法、俗与社会互动关系的运作机制和过程。付海晏曾经在对法律社会史的回顾中说,“我们发现学术界近年来对法律社会史的研究主要侧重点在于强调法律变迁的社会起源”,他强调我们还应该“研究在社会变动的背景下法律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其对社会变迁的影响”(付海晏:《中国近代法律社会史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在这个层面上,区域社会的多样性,不同地方、人群在文化传统、社会组织和集体心态上的差异性,就成为不能忽视的问题。同样的法律、制度在这些具体的区域社会中的实践,可能因此产生相当不同的影响。

以区域社会史的视角来看,州县司法档案作为事件、案件过程较为全面的记录,不仅仅是为法律研究提供社会背景,而是可以直接作为考察地方或区域“社会”的史料,以此为素材,建构区域经济、社会关系和民众生活、观念变化的历史。然而在这个研究取向上,我们仍然会面临这样的质问:除了司法档案本身的特殊性之外,州县司法档案中的个案,或者作为个案的州县档案研究所揭示出来的社会关系、经济变动、习俗与心态,究竟有多少的普遍性?是局限于该县的,还是适用于一省或某个区域的?如果仅仅是针对一个县份的结论,甚至仅仅是复原、分析一桩或几桩同类诉讼案件,比如我原来研究过的祭田轮值、招赘婚书、异姓承嗣等问题,那么这些结论的“普遍性”意义又在哪里?州县司法档案对于实现社会史的整体性追求,其意义何在?

概言之,不论是在法律史领域还是社会史领域,都存在着对于州县司法档案研究结论的普遍性问题的疑虑。尽管不同的研究取向试图获得的“普遍性”各不相同,但这些质疑背后的思路是一致的,即认为我们的研究最终应该是从数量众多的个案中抽象或总结出一般性现象或一种道理;而之前的研究之所以错误或者不完备,是因为个案的不足够或者不全面导致的。按照这一逻辑,最后总会变成这类的问题:到底多少个案才足够?又或者需要说明,结论最后是达至了哪个层次的普遍性?例如,关于清代民事审判是否为“依法判决”的争论曾经在20世纪末被热烈讨论。使用州县司法档案回答这个问题的一种思路,就变成了去统计各州县案件判决中使用/遵循法条的比例。那么,到底要选取多少州县的多少案件才是一个足够的统计量呢?选取和分类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多高的比例才能得到清代民事审判是依法判决或以情理结案的结论?最后,我们还会面临一个历史学上的终极拷问:现在能看到的档案究竟占历史时期实际案例的多大比例?这些恐怕都会成为永远无解的困扰吧。

刘志伟和孙歌在《在历史中寻找中国:关于区域史研究认识论的对话》中曾经就“普遍性”这个似是而非的概念提出批判,认为这基本是一种“迷信”(刘志伟、孙歌:《在历史中寻找中国:关于区域史研究认识论的对话》,青岛:大家良友书局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9页)。孙歌在最近出版的《历史与人:重新思考普遍性问题》一书中,进一步批评了前述由个案通过抽象概括获得所谓“普遍性”的研究理路。她说,“我们所习惯的普遍性知识感觉,其实是一个没有被追问也经不起追问的东西”,如果用概括的方法,我们得到的永远只能是“被扩大的特殊性”。而且这些所谓的“共性”往往是最浅表的知识,是最不需要讨论的。相似性把我们引向不同对象之间可以共享的问题,但是一旦进入这样的问题,相似就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差异。对普遍性的追求,其目的是在于达成理解,而寻找共性并不是达成真正的理解的办法,寻找“关联”性才是(孙歌:《历史与人:重新思考普遍性问题》,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8年版,第1~60页)。

孙歌在这里提供了一个关于“求同存异”的新理解:“求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异”。我在对山场确权问题的个案研究中特别体会到这点。浙江省龙泉和建德两县的档案显示,1920年代末两地都发生了一些重大的山场确权纠纷。我们很容易就能发现,它们的发生都与传统时期山场权属的不明晰有关,也与当时浙江省正在推行的土地陈报政策有关。这是两者的“共性”。但这只是研究的起点。当我们继续深入分析两地案件中的当事人利用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他们用什么途径和方式来运作确权的时候,两地的差异之处就凸显出来。这个差异可以追述到两地最晚从南宋经界以来的历史过程,我们可以看到山场在两地赋税体系中的不同地位,并由此导致了山场排他性权利的产生机制、管业方式、确权凭证的不同。揭示出地区差异之所以产生的深层历史机制,我们就可以发现传统山场确权与赋役制度史之间的关联,这一“关联”性不仅帮助我更好地理解了两个个案,同时也为我思考传统时期的山场确权机制这个“普遍性”问题提供了关键的线索。

对个案研究的“普遍性”问题的另一个回答是,当我们从整体的、历史过程的角度去分析个案时,就必定会超越个案本身而延展到更大范围的问题上去。这一点在社会学和人类学的研究中已经得到了很好的阐述。渠敬东说:“任何一个局部社会都不是全然靠自身来塑造的,其所有的微观运作都受到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规政策,从中国到世界的经济系统或其他关联等宏观条件的影响,而且现实之构造与历史之延续也都包涵着这些大的维度”(渠敬东:《迈向社会全体的个案研究》,《社会》第39卷,2019年1月,第11页)。萧凤霞曾经在一个与历史学家对话的场合说:“历史学可能透过一些事件来关注大问题和结局。和历史学比较,人类学同样是看一点、一个事件,但焦点则落在这个事件到底是怎样一层层做成的。事件、地区和那些点,目的不是用来组织研究题目,它们其实是我们用经验来解构的研究对象。”(萧凤霞、包弼德等:《区域、结构、秩序——历史学与人类学的对话》,《文史哲》2007年第5期,第9页)在这样一种人类学的视野下,从对每一个点、事件和个人的研究都可以看到、也必须看到长期历史的过程。刘志伟解释以个人为起点的研究为什么可以也必须超越个人:“我们的研究是以人的行为为逻辑起点的,每个人都会从自己各式各样的目的出发,也会有不同的行为方式(习惯),同时,每个人的行为也必然受制于他与其他人的关系,更是在特定的社会结构和制度环境下行动,所有这些,都决定了个人的有目的性的行动的总和,会制造出一种集体性的结果。这个结果,在实践过程中,会因为任何一种或多种因素及其相互关系的改变而改变。我们的研究从来都不奢望可把握这个变化过程中所有的变化和因果关系,但我们相信通过不断深入的研究,可以了解和解释这个过程的发生和变化机制”(刘志伟、孙歌:《在历史中寻找中国:关于区域史研究认识论的对话》,第31页)。所以,是“过程的发生和变化机制”而不是那个“结果”或“现象”,才是我们的研究目的。

州县司法档案在法律和诉讼制度的规制之下,也记录了不同阶层的人对法的不同理解、利用和表达。回答学界对于州县司法档案研究的质疑,首先需要承认州县的历史,甚至每一个个案,个人的经历、情感,都有其独立的价值,这种价值并不是因为它们是某种原理或者所谓普遍现象的一个例证。在这个基础上,还有一种基本的认识,就是相信个案以及个体的经历、选择、行动、情感和表达都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由经济、社会、文化环境共同塑造、层累、转化的结果。例如,关于明清以来的立嗣争继诉讼,如果根据不同地区的诉讼档案、立嗣书或判牍、地方志、习惯调查,总结概括出各种立嗣做法的共性和地方差异,并将其与法律的规定相对照,或考察官员在处理争继案件时的“通常”做法,固然可以获得各种类型或不同层次时空中的所谓“普遍性”,但这些“普遍性”是通过有意识地过滤掉研究对象的差异性而获得的。如果我们更多地尊重研究对象的话,我们会对差异性多一些关注。各地或各人争继的策略、行动五花八门,他们也在不断制造立嗣规则。解读他们的各种策略和相关论辩,我们就会发现,后代的研究者所总结的那些“普遍性”,即所谓“礼”“法”“习俗”,其实是他们行动和表达的工具。“普遍性”的认识只是研究的开始,更让人感兴趣的问题是,这些被当事人作为工具的“礼”“法”“习俗”,是经过一个怎样的历史过程,成为了各个州县、地方的人在面临继承问题的时候,都会或都必须采用、应对的话语和规则系统的?在这个层面上,州县司法档案中地方性的、甚至个人性的案例所呈现出来的事实,既与地方、个人的历史有关,也与更大范围和更长时段的历史过程结合在一起。

在上述“辩护”之下,关于州县司法档案研究的“普遍性”问题,仍然还有一些相关的议题是需要讨论的。问题之一是,因为州县司法档案是以“州县”为单位的,但是我们关心的很多问题,的确并不适合以州县为单元进行研究。诉讼受到以州县为初审衙门,层层向上的审级制度的规制,州县司法档案也是在这样的制度下形成的。但是,正如前人研究已经揭示的那样,清代的诉讼和纠纷解决,并不完全限制在官府或司法程序中,它们有可能超越“州县”的行政地理空间范围,或者在由社会关系、经济活动构成的区域空间中进行。如果我们是利用州县司法档案进行社会史或经济史研究,那就更是如此。换言之,我们需要综合运用各州县司法档案和其他史料,这并不是因为我们要通过扩充史料的规模、搜集更多的个案,获得一个更具有“普遍性”的结论,而是因为我们的研究对象的行动轨迹、以及影响到他们诉讼实践的层层观念、语言和知识系统,把我们带到了州县司法档案之外。

问题之二,法律史学者的研究已经一再纠正我们关于中国传统社会是“无讼”“厌讼”社会的笼统看法,证明了诉讼在大量的地方和时代中都是常见的社会现象(夫马进编,范愉、赵晶等译:《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如前所述,司法档案作为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事件中生产出来的文书档案,是否能作为反映一般的、常态的历史社会现象、社会关系或心态观念的史料?娜塔莉·泽蒙·戴维斯曾经从“文类”生产的角度处理法律档案,即探究创作手法、叙事技巧中所体现出来的阶层、性别等社会变量和政治过程(刘永华:《赦罪书的诗学与政治(代译序)》,娜塔莉·泽蒙·戴维斯著,饶佳荣、陈瑶等译:《档案中的虚构:16世纪法国的赦罪故事及故事的讲述者》,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她的研究说明了为特赦这种目的而制造的法律文书,其中的“虚构”也是对当时普遍存在的社会文化、政治制度的回应。这是相当精妙的史料运用的例子,它用特殊的、“非常”态的档案史料解读了“日常”的、“普遍性”的社会关系和性别观念。

事实上,不仅是州县司法档案,当我们要回答某个时代或区域中人群的行为模式、社会关系或观念心态等类似问题时,我们在研究中常常使用的大量史料,都是针对某些特定的事件而产生的,包括官员的奏疏、对各种大小事件的记载,甚至作为民间文献的族谱、契约等等。即便是对社会现象的一般性描述,如地方志中“风俗”的部分或习惯调查中的条目,其实也是作者对“普遍性”的想象,“实质上也是一种个体的事实”(刘志伟、孙歌:《在历史中寻找中国:关于区域史研究认识论的对话》,第29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档案中的状词、笔录或判决书也是不同的人对事件的主观表述,只不过这些事件往往是以较为激烈的冲突和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从“事件”到“常理”,渠敬东相关的论述是很有启发性的,他说:“人们说发生了一起事件,就意味着出现了一种反常。……不合常理的事情未必最终就会否认掉常理,而是通过矛盾化或冲突化的方式将人们日常生活的逻辑再次激发出来,并与促发事件的各种外因建构出一种新的社会实在或机制。”(渠敬东:《迈向社会全体的个案研究》,《社会》第39卷,2019年1月,第22页)由于州县档案的基层性特点,它们记录了更多人对自己的生活、权利和情感的表达,从州县司法档案所记录的特殊事件中,发现人们日常生活的逻辑以及这种逻辑被人们不断再生产、并发生演化的历史过程,可能正是深度解读这种史料的价值所在。

回顾和反思州县司法档案在历史研究中的使用,大家已经形成了很多共识。比如研究中档案应该与传世文献、民间文献相结合;不同区域的诉讼档案之间的比较和综合考察等等。但是这些共识,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大的原则上。原则之下仍有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要面对,例如,各州县档案之间的比较,比较什么?为什么比较?在综合运用档案与传世文献、民间文献论证同一个问题时,如何处理性质不同、生产机制也不同的史料之间的差异等等。但更根本的挑战也许还是,我们阅读、利用州县司法档案想要知道什么?我们想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利用和研究州县司法档案的初衷,包括通过个案“回到历史情境”(里赞:《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方法、材料和细节》,《法学》2009年第3期,第123~130页),不再受制于旧的理论框架的束缚,并因此有所创新。这些理论框架或者是承袭自西方的、或者是未经仔细论证的。时至今日,当大家用无数地方性的个案,回到一个个“历史情境”之后(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建构了数量庞大的“历史情境”之后),就很难不去追问,下一步我们要做什么?针对州县司法档案的质疑,本质上仍然是对研究现状的不满。对于“普遍性”的执着,可能只是表达这种不满的一个出口,但获得更具“普遍性”的结论,并不是我们深化州县诉讼档案研究的唯一出路。“普遍性”更不等同于对更多数量案例的归纳总结。州县、乡村的案例、张三王五的争讼实践,也许的确是“历史碎片”,但每一块碎片中都包含了整体的历史,它们不仅仅是法律的,也不仅仅是区域社会的。因为历史的层累作用,因为社会的系统性和文化的流动性,法律之外的、跨区域、跨时代的因素存在于每一个个案中。我们面对的挑战是,怎样将这些隐藏在个案之中的历史过程解读出来,或者反过来说,只有我们解读出蕴含于个案中的、带有普遍性的历史过程时,我们才真正读懂了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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